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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妈妈江某婚后在家做全职主妇操持家务,丈夫曲某在外打拼开公司。婚姻破碎离婚时却发现丈夫将婚内财产——公司股权,转到了其他股东的名下。为此,江某将曲某及几位股东诉至南山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无效,涉案股东应尽快将相关股份转回曲某名下。
婚后常年操持家务 丈夫却暗中转移资产?
据南山法院方面介绍,这起案件中,原告江某与被告曲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曲某为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曲某、程某、李某等为被告某元公司股东。
2001年,原告江某和被告曲某结婚,婚后出于照顾家庭及两个孩子的需要,原告江某常年在家操持家务,被告曲某在外打拼;2011年1月7日,被告曲某设立某微电子公司,主要从事芯片研发与生产;2017年6月7日,为优化某微电子公司的股权结构,被告某元公司(作为曲某、程某、李某等人的持股平台)成立,其中曲某持有71%的股权,程某持有10%的股权,李某持有5%的股权;2019年,在原告江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另案中,原告江某经查证后发现,被告曲某持有71%的某元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在2019年10月14日,被告曲某、程某、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曲某将其在被告某元公司18%的股权以122.85万元转让给被告程某,23%的股权以156.98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
故原告江某诉至南山法院,认为被告曲某恶意串通他人转移婚内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某与被告程某、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将股权返还被告曲某,被告某元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曲某、程某、李某辩称,本次股权转让是为了应对股权回购,不存在恶意串通,乃是为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着想。其三人根据被告某元公司的净资产情况对股权进行估价并溢价转让、受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定价的交易习惯。
到底是丈夫想釜底抽薪转移财产,还是至交好友一心为公司?一边是妻子面对家长里短的孤立无援,一边是丈夫经营公司的苦心孤诣,法官又该如何断这一桩看似家务事又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中案”?
涉案股权属婚内共同财产 转让行为不合常理
作为好友,被告程某、李某究竟是否知晓原告江某与被告曲某的“家务事”?
南山法院方面介绍,首先,被告曲某于婚姻关系期间取得某元公司71%的股权,故涉案股权的财产收益权依法属于原告江某与被告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被告程某、李某与被告曲某作为共同打拼多年的“战友”,应当知晓涉案股权的财产收益权属于被告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程某、李某在受让曲某的股权前已得知原告江某与被告曲某之间出现了婚姻危机。
而这起案件中,涉案股权的转让价值是否有失公允,是判断三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的重要依据。主要从两个方面可以判断,其一是被告某元公司的股权价值是否真实。这一点上,因被告某元公司持有某微电子公司52.65%的股权,依照财政部相关规定,被告某元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应当与某微电子公司合并报表。而在财务报表合并后,被告某元公司的股权价值远远超过其净资产,被告曲某向被告程某、李某转让的涉案股权价格显然低于其实际价值。
其二,则是以未合并报表所载明的所有者权益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早在2017年,被告曲某、程某、李某便知晓有其他投资人以高于注册资本6倍的价格投资某微电子公司,且其三人均知晓该公司有望在创业板上市。由此可见,被告某元公司作为某微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股权的期待利益远远超过合并报表后的所有者权益,被告曲某、程某、李某在有如此高期待利益的情况下以未合并的报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显然不合常理。
判决结果:股权转让无效 应进行变更
因恶意串通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除非当事人自认,否则无法直接通过查探其主观认识而得知,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认识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曲某、程某、李某明知原告江某与被告曲某的婚姻出现危机,明知有多家投资人欲溢价投资某微电子公司,明知某微电子公司有希望在创业板上市,明知被告某元公司就是某微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仍以未合并的财务报表所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作为转让股权的价款,足以认定被告曲某与被告程某、李某恶意串通,损害了作为被告曲某的配偶——原告江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曲某与被告程某、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南山法院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与被告程某、李某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程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名下的某元公司18%、23%的股权变更至被告曲某名下;某元公司应配合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被告曲某、程某、李某应向原告江某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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